【司法税案】变票虚开,省高院改判为逃税罪!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男,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孝美,男,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舒,女,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会,女,于202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皖1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终17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皖12刑初10号判决,四被告人仍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202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徐善林、杨庆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5日,被告人魏杰以自己及他人之名在阜阳分别注册成立了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安徽尚海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海公司)、安徽瑞晟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上述三公司统称阜阳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魏杰与被告人褚孝美计议,将长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变更为褚孝美的女婿裴某1,将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变更为褚孝美的侄媳臧某,将瑞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变更为褚孝美的儿女亲家裴某2,但魏杰、褚孝美仍是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魏杰、褚孝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取得北京伟氏宏泰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宏泰公司)、(略)、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及92#车用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979份,税额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向华泰兴公司(略)、海越公司、珠海中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等公司开具品名为92#车用汽油、95#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其中长三角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变更商品名称,并通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533,717,274.42元,经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开到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述三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魏杰、褚孝美获取非法利润7,827,042元。
被告人杨舒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孝美、魏杰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杨舒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孝美、魏杰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韩彦会作为仲裕盛公司、戈腾公司、仲钜诚公司、德鸣公司、昶旭公司等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其丈夫魏杰指使,实施上述五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接收和开具等财务事项。其中,韩彦会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税额102,283,337.73元,含税金额703,950,028.12元;韩彦会接收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8份,税额331,662,227.35元,含税金额2,282,616,521.8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2.以尚海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3.以瑞晟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4.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5.以尚海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6.以瑞晟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
另查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向华泰兴公司、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业公司、昶旭公司、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携鹏公司、利腾公司、海越公司、中寰公司开具的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机关确认,其中华泰兴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523,519,751元;德鸣公司已认证税款1,203,848元;海越公司已认证税款36,178,768元;中寰公司已认证税款29,070,056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魏杰、褚孝美、杨舒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37,262,557.50元,韩彦会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31,662,227.3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虚开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杰、褚孝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舒、韩彦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对于韩彦会、杨舒的辩护人关于韩彦会、杨舒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魏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褚孝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韩彦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六、对被告人褚孝美、魏杰、杨舒、韩彦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
魏杰上诉辩称:阜阳三家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虽并无真实交易,但上下游企业变票完整链条有真实交易存在,变票环节只是将货物名称变更为实际销售的成品油,不能片面分割评价;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义务主体,加工企业利用变票获得的成品油发票逃避消费税与变票环节相互独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税务审查报告关于增值税损失的计算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算非法获利数额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改判逃税罪。魏杰的辩护人除与魏杰的辩解意见相同部分外,另提出一审法院对魏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有误,魏杰只应对部分虚开金额承担责任,建议根据魏杰在逃税罪中所起的作用减轻刑罚。
褚孝美上诉辩称: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构成逃税罪,是从犯,非法获利数额认定缺乏证据,原判量刑畸重。褚孝美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建议以逃税罪定罪,并减轻处罚。
杨舒上诉辩称:其仅是一名普通打工人员,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完成会计工作,领取固定报酬,没有非法牟利的想法,也没有参与购销合同等单据的伪造,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有关犯罪,应当改判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原判也量刑过重。杨舒的辩护人同意其本人的辩解,另提出即使杨舒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韩彦会上诉辩称:其涉案的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她从事财务工作,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并不知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逃税罪进行处罚。韩彦会辩护人的意见与其辩解相同。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具体意见为:(1)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长三角等公司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认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的依据不足;(2)褚孝美负责公司内部的人员管理、办公室业务、接待等工作,认定褚孝美是本案主犯的依据不充分;(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规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货物品名,变票虚开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消费税的重大损失,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4)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建议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判处。
针对检辩双方意见,本院重点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
1、关于变票虚开问题
经查: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为偷逃消费税,部分成品油加工者,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变票行为表面上看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虚开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从化工原料变为成品油,实际上属于一个变票虚开行为。魏杰等人利用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给指定的下游企业。同时,魏杰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上游企业再将资金汇回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关于在阜阳三公司变票环节没有真实交易,目的是通过变票帮助偷逃消费税,及变票的具体流程的供述一致,与购销合同、仓储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基于银行资金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进行的税务审查报告结论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上下游企业相关人员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魏杰等人以偷逃汽柴油加工环节的消费税为目的,与其变票虚开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也与阜阳三公司对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事实相符。控(检)辩双方对变票虚开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虚开数额认定及造成税收损失、获利计算问题
关于虚开数额问题。经查,2017年3月至10月间,阜阳三公司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上述数额系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依据阜阳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得出,来源客观,统计正确,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消费税损失问题。起诉书指控共计偷逃消费税2,281,729,200元;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为,根据阜阳三公司变票开出的成品油数量计算,消费税损失为3,012,373,681.20元(计算公式为:118,120.2×1176×1.2+1348817.89×1388×1.52)。该报告依据的事实客观,计算方法合法科学,检(控)辩双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认定的消费税损失533,717,274.42元,仅仅为长三角公司变票后,通过仲裕盛公司、苏北油库等开具给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的消费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对全部消费税损失没有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杰辩解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主体,逃避消费税与变票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变票行为必然掩盖成品油加工环节,成为加工企业不如实纳税申报的关键条件,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以长三角公司变票后,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流转,由终端企业中海公司、铭源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扣除长三角公司与尚海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得出结论,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15,521,351.86元。经查,根据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的特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仅仅变票虚开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且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在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阜阳三公司对其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实际缴纳了税款;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额是否依法缴纳,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因此,补充审查报告计算的增值税损失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值税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检辩双方认为不能认定造成增值税损失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诉人魏杰、韩彦会等到案后对违法所得的供述不一,魏杰曾经供述每吨汽、柴油获利为100元至200元,给海盐公司变票非法获利为每吨20元,后又否认;韩彦会供述收取费用的标准为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判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韩彦会供述的开票金额千分之一为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即被告人褚孝美、魏杰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827,042元,并无不当。魏杰、褚孝美辩解计算非法获利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3、关于杨舒、韩彦会明知问题
经查,杨舒、韩彦会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应当审核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杨舒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阜阳三家公司存在走票、虚开行为;开票时发现相关凭证有问题,杨舒还联系重新制作收货确认函,要求修改合同,显然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明确认识。韩彦会系魏杰之妻,熟知石油行业的变票规则,借用他人之名注册多家公司,在丈夫魏杰的指使下,明知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仍然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接收事项,因此,二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开票无真实交易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魏杰、褚孝美、杨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魏杰设立阜阳三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且主要财务人员及操作均由其负责安排,其中部分业务通过其控制经营的上海仲裕盛公司等五家公司运作,魏杰是主犯;褚孝美联系了部分虚开发票业务,有魏杰与杨舒的一致供述可以证明,定高公司的黄某、海越公司的陈某、华泰兴公司的李某1、高卡公司的李某2、荣成公司的华某等证人也证明相关业务系是与褚孝美联系的,褚孝美当庭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仅仅从事工作日常管理、没有联系具体开票业务不能成立。但综合全部事实、情节,其作用略小于魏杰。杨舒根据魏杰、褚孝美安排,负责财务工作,直接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及开具,并就相关事宜与上下游的业务员联系,有魏杰、褚孝美内容一致的供述证明,且有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足以证明,其本人也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地位,是从犯,但作用较为直接。魏杰的辩护人认为魏杰仅对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褚孝美及其辩护人认为褚孝美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魏杰等人利用设立、经营的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具给指定的下游企业。魏杰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化工原料增值税开票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373,681.2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杰伙同褚孝美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杨舒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不如实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汽柴油等成品油消费税提供条件,造成3,012,373,681.20元消费税损失。韩彦会根据魏杰安排,参与了魏杰实际经营的上海仲裕盛等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家公司之间的变票虚开犯罪。魏杰、褚孝美及杨舒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系共同犯罪;韩彦会就其参与的部分与魏杰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四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并且明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针对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罪。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为各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逃税罪,检察员认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
经审查认为:(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税款为目的。从税收犯罪体系看,刑法分别从发票管理和税款管理两个方面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由于发票是计税的重要凭证,因此,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关系。同时,发票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经济活动的证明,二是会计结算包括税务结算依据;发票分为可以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退税的专用发票和不具有抵税、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总体而言,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区分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
(2)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对于变票虚开行为之外,与上下游企业勾结,同时为骗抵增值税款而虚开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阜阳三公司依法进行了全部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没有缴纳,各上诉人对此明知且与上下游企业人员之间形成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掩盖真实的加工环节,是加工企业不如实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关键条件,对造成消费税损失具有必然性。本案中,尽管逃避消费税的加工企业没有查获在案,但上诉人魏杰等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逃避消费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按照逃税罪追究四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检辩双方关于上诉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的犯罪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魏杰专门设立阜阳三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褚孝美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联系部分变票虚开业务,也是主犯,但作用略小于魏杰。杨舒、韩彦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但杨舒具体从事接受发票入账与对外开具发票,有直接作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主观上不明知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检察员建议结合全案定罪依法判处的意见及各上诉人、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与前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孝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舒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会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褚孝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晶晶亮读后感】
该判决书对变票虚开中的几个关键问题阐述得都非常清晰,值得反复学习。
在定性中,有一段很关键的表述:
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
在税务稽查中,对于变票虚开行为,对定性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焦点也是到底定性虚开发票还是偷税,该案例可供参考。
对于上诉人来说,法院该观点切实减轻了他们的刑期,他们应该是欢欣鼓舞的,但不可忽视的两个数字是,上诉人取得的违法所得是782万元,但确认少缴的消费税是30.12亿元,这些少缴的消费税款是需要向变票虚开的公司追缴的,估计是一辈子也缴不清了。为了蝇头小利,赌上全部身家,不明白这样不划算的事情为什么一直有人会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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